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皆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皆輔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復明知邱○博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邱○博。嗣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皆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邱○博持用末三碼508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惟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予未成年人,使身心未臻健全之未成年人深受毒品之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博,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