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右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右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右臣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楊右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友人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7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卷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1406號)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準備程序筆錄),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