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34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吳建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1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攔查,主動交付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㈥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0.1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7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