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何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法應補充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桃判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4年桃判字第13號判決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之紀錄,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