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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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調字第91號聲請人 陳祥富 相對人 呂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1,24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據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
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其要求相對人須為其申辦電信門號為條件,且相對人並應支付月租費及使用24個月以上,兩造亦因此簽立電信門號申辦合約書、借款契約,約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後因相對人未按時繳交,兩造遂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在嘉義高鐵站摩斯速食店達成和解,然相對人事後卻致電遠傳電信公司謊稱受騙,不清楚申辦門號事宜,導致聲請人被列入電信黑名單,不能辦理門號、過戶等代辦交易行為,產生月租費及違約金計新臺幣121,245元,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鄉○○村0鄰○○0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