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黃浩瑋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呂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4年6月30日當庭縮減關於利息之聲明為自103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被告行經嘉義市○○路欲左轉市宅街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閉鎖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脛骨處斯脫性骨折、左膝攣縮、左側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170,359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紗布棉棒、石膏鞋等)15,067元。
2.交通費用:自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6月5日止,由原告住所往返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往返為1次,共31次,共計支出13,95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另103年6月19之診斷書記載仍須專人照顧4個月,依居家看護每日為1,000元計算,5個月共計150,000。
4.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2年12月、103年1月請病假,自103年2月19日至同年6月8日留職停薪,其無薪資收入損失共計106,190元。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任職於聖馬爾定醫院,於系爭事故前六個月所領得薪資,扣除非經常性收入之禮金、三節獎金,其經常性收入之平均薪資為28,7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時為24歲,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41年,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則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1,799,063元。
6.取消預定出國手續費6,58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義守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聖馬爾定醫院之行政櫃臺擔任行政助理,正值青壯時期,因系爭事故經三次手術、復健治療而身心俱疲,又左膝關節受限,終身需用柺杖行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8.財產損失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750元、眼鏡2,000元。
9.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三)原告雖為了閃避路邊停車而沒有減速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但一般為了閃避路邊停車都會靠路中間行駛,故此並非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959元,並自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為了閃避內車道兩部車,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原告行經十字路口時應減速但沒有減速,認為原告也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但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359元、增加生活費用負擔(紗布棉棒、石膏鞋等)15,067元及就醫往返醫院31次、眼鏡修理費2,000元、取消預定出國費用6,580元等事實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因原告系爭機車為舊車,應有折舊之問題。另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名下車子已經不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359元,就醫往返醫院31次,增加生活費用負擔(紗布棉棒、石膏鞋等)15,067元,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取消出國手續費6,580元,眼鏡修理費用2,000元。
(三)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損害,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權遭侵害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170,359元及增加生活費用上負擔(紗布棉棒、石
膏鞋等)15,0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揭醫療費用及生活上負擔(棉花棒等)均為系爭事故造成前揭傷害而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⑵交通費13,95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原告家中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往返一次為450元,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6日嘉市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看診來回共計3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行動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就醫,尚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13,950元,應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15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於102年12月24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嗣於103年1月21日再住院進行固定手術,於103年1月2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4個月等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2月24日、10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卷第35頁、35頁背面),則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計5月。又被告對於原告受人看護及每日以1,000元計算,並無爭執,是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150,000元(1,000×150日=150,000元),原告請求前揭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06,19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自102年12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月,並須休養2月,自103年1月27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4月,有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2月24日、10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35頁背面),則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尚無悖於常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3月又21日(即3.7月),尚未逾前揭範圍,應屬有據。又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工作,102年度總薪資給付金額為331,798元,有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以受傷前6個月薪資作為月薪計算基準,然並未提出以受傷前6個月計算之依據,則以102年度全年薪資為計算,方符合原告102年12月13日受傷時之月薪。則原告請求3月又21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102,304元(331,798÷12×3.7月=10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1,799,063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左膝關節受限,伸直-5度、彎曲100度。左側腿肌肉萎縮,左中段大腿圓周41公分,右中段大腿圓周46公分,使用柺杖行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為24.4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40.56年,然原告已請求前揭3月又21日(3.7月即0.3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40.25年計算,原告以受傷時24歲,距退休時尚餘41年計算,顯有重複請求,應屬無據。
而原告於102年受傷時年薪為331,79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14,061元(331,798×22.00000000×2
3.07%=1,71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⑹取消出國手續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無法按原訂計畫
出國,因而支出取消出國手續費6,5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乃原告因身體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6,580元,即屬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係義守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聖馬爾定醫院行政櫃臺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4,8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331,79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無工作,102年度薪資所得40,200元,名下有88年出產之汽車0輛,除被告名下之汽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至被告名下汽車被告雖稱汽車已經失竊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則仍應以前揭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為準。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遺有左腳腿肌肉萎縮之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注意通過等情形,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修復費用23,750元,並提出昇暘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02頁),且前揭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為舊車,應計算折舊等語。查系爭機車乃96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3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則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惟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原告修理系爭機車零件材料支出為23,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938元【計算式:23,750/(3+1)=5,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5,9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眼鏡修理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壞損,支出眼鏡修理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原告請求2,000元,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380,259元【醫療費用170,359元+增加生活上負擔(紗布棉棒、石膏鞋等)15,067元+交通費13,95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工作損失102,304元+勞動能力減損1,714,06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修車費用、修眼鏡費用、取消出國手續費14,518元=2,380,259元】。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8頁背面)。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會雖認為原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侵入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然此乃閃避違規停車之常情,原告應無過失云云,然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通過,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縱使因閃避違規停車車輛而駛入禁行機車之車道,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伊無過失,應無可採。審酌被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2,380,25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666,181元(2,380,258元×70%=1,66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181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