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上訴人 王新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王新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各二罪,且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