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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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上訴人 林威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禁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吳○凱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名字年籍詳卷)時,知悉沈○○為未成年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吳耀凱 、沈○○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吳○凱,吳○凱之證述前後不一,渠與沈○○之證述並不實在,且其並不知沈○○為未成年人,乃原審就其供述、吳○凱、沈○○之證詞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要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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