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麗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聲抗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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