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僱用越南籍女子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自宅照顧其罹病之父親,被告則在外工作及居住,僅偶至該處探視。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至其父住處時,因不明原因,與0000-0
000在該址二樓發生拉址,被告竟將0000-0000用力推摔二次,0000-0000因此向後跌倒,頸部及上身撞及衣櫥下方,致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及脊髓損傷。案經0000-0000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0000-0000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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