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被 告 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2,729,896元之支票共
2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理由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
款,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
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
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34條本文、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377元
(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登報費用3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單位:新臺幣)│付款人│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1│HN0000000│101.11.30│1,013,958元│彰化銀行│101.12.05│
├──┼─────┼─────┼──────────┤汐止分行├─────┤
│2│HN0000000│101.11.30│1,715,938元││101.12.05│
└──┴─────┴─────┴──────────┴────┴─────┘
共計:2,729,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