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王誌鋒
被   告  陳連池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0
年2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5,972元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200,106元、利息部分為15,068元及年費部分為
798元)。茲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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