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8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劍飛  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0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捌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
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逾
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1年7月11日核撥貸
款起至95年1月1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390,883元未償,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
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
平洋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Yoube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
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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