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德元
被   告  楊蕎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亦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敲打施工所持有位於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不動產與頂樓違規
增建物重壓本棟,使本棟房屋結構受損,致原告家人坐落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位處餐廳、浴室、主
臥室屋頂暨牆面持續出現滲水、油漆龜裂掉落,原告家人基
於鄰里和諧,僅通知被告處理,然未獲被告置理,並於102
年6月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
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①賠償原告維修坐落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3樓浴室天花板與粉刷牆面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待日後計算賠償金額;②修繕暨修復原告家人之
房屋屋頂與牆面漏水處及後續必要之粉刷費用;③由於被告
過失,使原告家人近年受滲水、油漆龜裂掉落、霉味等,已
嚴重影響全家人用餐、洗澡與居住品質,並請求賠償慰撫金
;④拆除屋頂違規增建物以確保本棟房屋結構。
3、原告嗣後到庭復表示,其並非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 王惠仁
有,因父親年事已高,原告又為長子,故由原告對被告提起
訴訟。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黃建興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乃近40年之老舊建築。被告於97年7月間購置該
屋後,因恐老舊建築,不堪大修繕,於同年9月間僅就老舊
壁癌部分做基本防水處理,且頂樓加蓋係前屋主於近30年前
所建,被告於101年間始接獲原告通知其家中有漏水及龜裂
問題,期間原告3樓並無此類情形,難謂原告屋內漏水及龜
裂與頂樓之加蓋房屋及被告所作之基本防水修繕存在因果關
係,故要求被告負責為不合理。
2、原告近年2次大規模裝潢施工,將後陽台隔間牆打掉外推,
更改原水電管路,並用鐵架支撐造出空中走道,以利其晾曬
衣物,嚴重破壞基礎結構,造成1號整棟都有漏水現象。被
告並於102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述明其3樓滲水原因非
被告所致,應為原告自己裝潢行為所致,且屋中龜裂應為地
震造成之自然現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故原告自行裝潢行為所致之漏水,可歸責於樓下住戶3樓
即原告,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費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原告
自己本身之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為不合理,原告應自行負擔。
3、被告曾於101年間獲知原告家中漏水,因認為老舊建築漏水
情形係屬平常,故不計原告3樓漏水可能是原告行為所致,
積極委請水電公司現場勘查,亦於102年3月間拜託金瑞里里
孫碩彥 先生居中協調,將水電公司依整棟漏水狀況修繕勘
驗及估價單黏貼樓梯大門,請整棟各樓層一共4層樓之屋主
簽名同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修繕費用平均
分擔,1、2及4樓屋主(被告)均簽名同意修繕,惟原告3樓
不簽名同意,此案因而延宕至今。
4、本案建築物,其1號及3號為共同樓梯,2至4樓一共計有6戶
,約定由其中2、3、4樓之屋主輪值擔任管理人,管理公共
設施及設備,如有產生費用六戶平均分擔,多年來並無爭議
,惟原告因年歲已長,委由其子輪值管理後,被告深感原告
與鄰里間並不和睦,時常拖延拒付公設費用,尤其今年3月
間恰輪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發生地下室抽水馬達故障,造
成整棟停水狀況,原告逃避並不處理。而針對漏水狀況,原
告執意由被告負責,不願全體住戶共同協商解決整棟漏水問
題,被告實感困擾。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6、被告嗣後到庭復表示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但針對有爭議者願
與原告談,並認為如要修繕應整棟為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代其父王惠
仁為請求應屬無據,所請即難准許。
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使其家人近年受滲水、油漆龜裂掉
落、霉味等,已嚴重影響全家人用餐、洗澡與居住品質,並
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上揭損害係被告之
不法行為所致,並侵害其何種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屋頂違規增建物並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