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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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王德元
被 告 楊蕎 因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亦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敲打施工所持有位於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不動產與頂樓違規
增建物重壓本棟,使本棟房屋結構受損,致原告家人坐落台
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位處餐廳、浴室、主
臥室屋頂暨牆面持續出現滲水、油漆龜裂掉落,原告家人基
於鄰里和諧,僅通知被告處理,然未獲被告置理,並於102
年6月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
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①賠償原告維修坐落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3樓浴室天花板與粉刷牆面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待日後計算賠償金額;②修繕暨修復原告家人之
房屋屋頂與牆面漏水處及後續必要之粉刷費用;③由於被告
過失,使原告家人近年受滲水、油漆龜裂掉落、霉味等,已
嚴重影響全家人用餐、洗澡與居住品質,並請求賠償慰撫金
;④拆除屋頂違規增建物以確保本棟房屋結構。
3、原告嗣後到庭復表示,其並非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 王惠仁 所
有,因父親年事已高,原告又為長子,故由原告對被告提起
訴訟。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黃建興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乃近40年之老舊建築。被告於97年7月間購置該
屋後,因恐老舊建築,不堪大修繕,於同年9月間僅就老舊
壁癌部分做基本防水處理,且頂樓加蓋係前屋主於近30年前
所建,被告於101年間始接獲原告通知其家中有漏水及龜裂
問題,期間原告3樓並無此類情形,難謂原告屋內漏水及龜
裂與頂樓之加蓋房屋及被告所作之基本防水修繕存在因果關
係,故要求被告負責為不合理。
2、原告近年2次大規模裝潢施工,將後陽台隔間牆打掉外推,
更改原水電管路,並用鐵架支撐造出空中走道,以利其晾曬
衣物,嚴重破壞基礎結構,造成1號整棟都有漏水現象。被
告並於102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述明其3樓滲水原因非
被告所致,應為原告自己裝潢行為所致,且屋中龜裂應為地
震造成之自然現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故原告自行裝潢行為所致之漏水,可歸責於樓下住戶3樓
即原告,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費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原告
自己本身之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為不合理,原告應自行負擔。
3、被告曾於101年間獲知原告家中漏水,因認為老舊建築漏水
情形係屬平常,故不計原告3樓漏水可能是原告行為所致,
積極委請水電公司現場勘查,亦於102年3月間拜託金瑞里里
長 孫碩彥 先生居中協調,將水電公司依整棟漏水狀況修繕勘
驗及估價單黏貼樓梯大門,請整棟各樓層一共4層樓之屋主
簽名同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修繕費用平均
分擔,1、2及4樓屋主(被告)均簽名同意修繕,惟原告3樓
不簽名同意,此案因而延宕至今。
4、本案建築物,其1號及3號為共同樓梯,2至4樓一共計有6戶
,約定由其中2、3、4樓之屋主輪值擔任管理人,管理公共
設施及設備,如有產生費用六戶平均分擔,多年來並無爭議
,惟原告因年歲已長,委由其子輪值管理後,被告深感原告
與鄰里間並不和睦,時常拖延拒付公設費用,尤其今年3月
間恰輪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發生地下室抽水馬達故障,造
成整棟停水狀況,原告逃避並不處理。而針對漏水狀況,原
告執意由被告負責,不願全體住戶共同協商解決整棟漏水問
題,被告實感困擾。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6、被告嗣後到庭復表示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但針對有爭議者願
與原告談,並認為如要修繕應整棟為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代其父王惠
仁為請求應屬無據,所請即難准許。
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使其家人近年受滲水、油漆龜裂掉
落、霉味等,已嚴重影響全家人用餐、洗澡與居住品質,並
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上揭損害係被告之
不法行為所致,並侵害其何種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屋頂違規增建物並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