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全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8日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亦於同年12月8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已於99年2月23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保全程序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訴訟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之,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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