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不具實質違法性,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在告訴人牆面所鑽鑿之孔洞長度僅1至2公分,此
為一般社會大眾在牆壁鑽孔之正常使用範圍,且證人 吳鳳輝 於原審時證稱:一般因廣告所需之鑽釘牆面,如非釘得很深,不致影響牆壁之防水等語,因而認定被告鑽鑿之行為不致影響牆壁之防水功能,然證人吳鳳輝是否具有土木或防水工程之專業能力顯有疑議,實不應以其證述做為認定被告之鑽鑿有無影響防水功能之證述,如此部分有疑議,仍應函請具專門技術能力之單位表示意見較能釐清,原審以吳鳳輝之證述,逕認被告之鑽鑿行為不影響防水功能,論理難謂妥適。㈡又原審認被告鑽孔後轉入之鉤子甚小,在一般相片中無法察
覺,即使在拉近之相片畫面中,如未特別加以注意,亦不易發覺,且因鉤子甚小,對牆面之整體感覺幾無影響,縱使發覺後,亦難認對該牆面之美觀造成需加以重視之不良影響。但由證人 劉博慈 於99年7月26日(上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5日)當庭所呈之照片,可明顯看出被告鑽孔後轉入之鉤子,是被告所為之破壞行為是否對牆面之整體感覺幾無影響,誠有疑議,且系爭牆面貼有磁磚,審其目的在追求牆面視覺之美觀作用,而被告鑽孔之行為亦已破壞牆面之磁磚,堪認足使牆面視覺一致之美觀作用受損,原審認定被告被告之行為對美觀無造成不良影響,其認定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因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鑽釘入告訴人牆面之深度告訴代理人稱約2公分,被告稱約1公分(原審卷二第31頁),縱認告訴代理人所述正確,該鑽釘深度為2公分,依一般生活經驗,亦未必造成牆面滲水之損害,而劉博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牆面有濕,是否與釘子有關伊不確定,因為以前沒發生過等語(原審二卷第28頁),自不足以認定本件鑽釘行為造成告訴人牆面滲水。
四、按劉博慈於99年7月26日庭呈之系爭牆面相片(原審卷二第37頁),關於相片上4點鑽釘位置係人為以筆點劃,自難據以認定有相片所示破壞整體牆面美觀之情事。況依該相片所示,該牆面係屬大面牆,在該牆面鑽釘該4小孔,一般人除非近距離刻意觀察,尚難發覺其存在,遑論足以影響或破壞該大牆面之美觀。從而,尚難認定被告之鑽釘行為已使該牆面之物理效用或美觀效用發生全部或一部之減損。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舜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居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舜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舜富與告訴人 高美玉 為高雄縣○○鄉○○村○○○街○○○巷○號、高雄縣○○鄉○○村○○○街○○○號之鄰居,而告訴人在其等相鄰圍牆上開設2窗戶(起訴書誤為1窗戶,下稱系爭窗戶),被告為遮蔽上開窗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電鑽在該窗戶四周鑽鑿4孔,作為懸掛帆布遮蔽窗戶之用,損壞該窗戶四周之牆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訊據被告詹舜富雖自承與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鄰居關係,且告訴人因增建車庫,自相鄰圍牆向上加蓋,並在相鄰圍牆向上加蓋之牆面(下稱系爭加蓋牆面)開設系爭窗戶,伊於99年1月底某日之下午5、6時許,確在系爭窗戶四周鑽鑿4孔,以懸掛帆布遮蔽系爭窗戶,然堅決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建商表示伊可以使用系爭加蓋牆面,且告訴人在系爭窗戶內部裝設2監視器,鏡頭對準伊住處,隱私權被侵犯,不得已始鑽孔懸掛帆布遮蔽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博慈於檢查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則被告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不合,從而自不得以上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博慈、證人即本件建
商負責人吳鳳輝所證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27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案發時所拍攝現場相片
4張、審理前所拍攝現場相片2張、房屋銷售配置圖1張、增建契約節本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5至6頁、警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在系爭窗戶四周鑽鑿4孔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依現場相片顯示參酌被告所供,本件被告係在系爭2窗戶上方左右側各鑽1孔後,先填入填塞物,再將鉤子轉入,藉窗戶上方兩側之勾子固定帆布,以遮掩系爭窗戶,而系爭2窗戶係同尺寸等高左右排列,此有相片3張及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上方、第31頁),而左側(即由被告住處往告訴人住處觀看之左側,即靠住處而離道路較遠部分)窗戶左側鑽孔位置,經與上方建築比對,應係位於原相鄰共有牆柱部分,非位於系爭加蓋牆面,又因鑽孔鎖鉤屬居家之正常使用行為,且鑽孔鎖鉤之位置在緊鄰被告房屋之一方,是該部分尚難認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可能,從而本件所涉毀損之鑽孔行為,應排除最左側
1孔,而僅靠右側之3孔。㈢按是否得使用鄰居加蓋牆柱裝設類如採光罩之設施,本為協
議是否同意對方以共用壁加蓋之重要事項,如經雙方達成共識,參與協議者自當印象深刻,且如有書面協議,亦應於協議書加以記載,以保障得使用者之權益,則書面協議如未記載,且協議之重要參與者亦對該協議內容無印象,自難使第三人確信為加蓋之協議時,雙方已達成非加蓋者得使用他人加蓋牆、柱之共識。而本件依建設公司與被告、告訴人3方於94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協議內容」欄記載:丙方(指告訴人)與乙方(指被告)協議,增建之樑、柱及牆面所有權屬丙方所有,雙方同意不拆除、不任意破壞,乙、丙雙方若將房屋出售須告知買方知道,且不論買方知道或不知道,此協議仍屬有效,爾後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及訴訟」,依書面之協議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加蓋牆、柱之約定;且依證人即重要之第三參與協議者建設公司負責人吳鳳輝證稱略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相鄰之房屋為伊之建設公司所興建,告訴人買房子時要求加蓋車庫,因為要由相鄰之共同壁往上加蓋,告訴人擔心兩側鄰居有意見,所以由該公司協調告訴人與包括被告之2側房屋所有人達成協議,被告係後來才買房子,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記載,主要是加蓋之牆面與樑柱屬告訴人所有,不得要求拆除,不得任意破壞,但因時間太久,不記得被告是否要求得使用相鄰之加蓋牆面,或使用該牆面裝設採光罩,但伊應該沒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要求使用加蓋牆面裝設採光罩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24至27頁),顯然亦無協議過程達成被告可使用告訴人加蓋牆、柱之印象。從而依上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在加蓋協議中,曾達成被告可使用系爭加蓋牆面之共識,被告辯稱建商表示伊可以使用系爭加蓋牆面,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僅係在系爭加蓋牆面鑽孔後填入填塞物再轉入鉤子,且依被告所供及告訴人所陳,轉入鉤子之長度僅1至2公分,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衡情為一般社會大眾在牆壁鑽孔鎖入鋼釘或鋼鉤之正常使用範圍,鑽孔之結果雖當然造成該部分牆面之缺損,但在正常使用範圍內缺損甚微,難認對原有牆壁之支撐效用有何影響。且依證人吳鳳輝證稱略以:一般因廣告所需之鑽釘牆面,如非釘得很深,不致影響牆壁之防水等語,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鑽釘僅1至2公分,深度尚淺,亦難認有影響系爭加蓋牆面防水功能之可能。另本件被告鑽孔後轉入之鉤子甚小,在一般相片中無法察覺,即使在拉近之相片畫面中,如未特別加以注意,亦不易發覺,且因該鉤子甚小,對牆面之整體感覺幾無影響,此有相片2張附卷可考(詳警卷第7頁),是縱使發覺後,亦難認對該牆面之美觀造成需加以重視之不良影響。從而本件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鑽孔鎖右側3鉤之行為,已達於使系爭加蓋牆面喪失效用之程度。至證人劉博慈雖證稱略以:案發後系爭加蓋牆面有濕之情形,之前未發生過等語,但房屋靠外側之邊牆,下雨時本易潮濕,且該潮濕有可能因窗戶未能緊閉或其他原因所致,非必與牆面防水不良有關,況證人劉博慈亦不否認,無法由其實際使用情形觀測前開所證之潮濕,是否與本件鑽孔鎖鉤有關,亦有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8頁),是尚無法以證人劉博慈上開系爭加蓋牆面潮濕之所證,逕認該牆面之防水效用已有減損,併予敘明。
㈤又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鑽孔鎖右側3鉤之行為,已達於使系爭加蓋牆面喪失一部效用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如上所述,影響之效用極輕微,亦難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而無疑。再者,被告所為既無實質違法性,即無審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從而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否在系爭窗戶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是否對準被告住處,對被告家居生活或身體隱私部位是否已受窺視、竊錄等不法侵害,亦無加以調查認定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且即認已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亦難認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構成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