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號原告 羅金玉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原名為臺南縣專勤隊,下稱「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於99年6月17日以移署專二南縣方字第0998126297號書函(下稱「專勤隊99年6月17日函」)舉發,以原告媒合國人 劉國田 與大陸地區人民 廖仕利 結婚,要求3萬元作為介紹費,案經提送「內政部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9月8日召開之第26次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下稱「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決議」),以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1月16日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31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835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劉國田之父親 劉東和 之委託,才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廖仕利與其認識,伊並非以從事媒介婚姻為業,又伊從未主動要求以3萬元作為介紹費,是劉國田之父親主動提及其子在臺灣舉行婚禮才要給伊媒人禮紅包,惟伊至今從未收取任何紅包禮金,且伊也未至大陸地區參與劉國田之婚禮,然被告卻並未詳查,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顯示,原告坦承有要求以3萬元作為介紹費,劉國田之調查筆錄內容亦有相同的記載,可見原告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又原告雖辯稱其從未與劉國田接觸,僅係以電話聯絡幫忙介紹,並非以從事媒介婚姻為業,然此皆不影響原告要求3萬元作為介紹費,構成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報酬之違法事實,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6次委員會決議紀錄影本、臺南市第二專勤隊99年6月17日函影本、劉國田99年4月30日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原告99年5月3日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至47頁、原處分卷第
9至11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係受劉國田父親之委託才以電話聯絡家鄉友人,幫忙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廖仕利與劉國田認識,並非以從事媒介婚姻為業,也從未主動要求以3萬元作為介紹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行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
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㈡經查:
1.原告於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時,除坦承媒合國人劉國田與大陸地區人民廖仕利結婚之外,並自承:「我有跟劉國田的媽媽說有的人包2、3萬,有的人包1、2萬,後來我有跟她說要就包3萬元,做為介紹費」等語,有原告99年5月3日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6頁)。另劉國田亦於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時證稱:「(羅金玉)過年前於楠西鄉菜市場跟我說,……大陸配偶結婚來臺需支付羅金玉新3萬元作為介紹費。介紹費是由介紹人羅金玉主動提出的」等語,亦有劉國田99年4月30日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佐(答辯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0頁)。足徵原告確有媒合跨國(境)婚姻,並要求報酬(介紹費)之行為,已該當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請求給付之構成要件,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自屬有據。
2.又依前揭規定可知,凡有居間報告跨國(境)結婚機會或介紹跨國(境)婚姻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不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業,或已實際獲取酬勞者為限,亦與是否因受人委託始媒合跨國(境)婚姻或有無參加婚禮無涉,是原告主張伊係因受劉國田之父親劉東和之委託,始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廖仕利與劉國田認識,伊非以從事媒介跨國(境)婚姻為業,且迄今尚未收取任何紅包禮金,亦未至大陸地區參與劉國田之婚禮,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媒合跨國(境)婚姻並要求報酬(介紹費)之行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
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2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