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 章心禾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代表人 徐玉雪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02566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著有規定。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照顧其弟 章心佛 ,委由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代為從國外引進看護,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並由該公司提供已培訓等待引進之印尼籍看護,原告在大眾公司提供之「初次招募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同意或授權大眾公司私自加印,私自以原告名義接續聘僱 林劉正子 所公告轉出之印尼籍看護工SETYOW
A(下稱S君),原告從未同意僱用S君,被告不察於97年
2月1日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對該證明書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竟謂上開證明書,業於97年2月1日由原告之代理人大眾公司承辦人 朱允御 簽收,並以其簽收作為對原告送達,並據以計算訴願期間,明顯違法,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當然無所稱「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查原告為其弟章心佛,委任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請經勞委會以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初次招募許可,原告復於97年2月1日至被告處辦理承接印尼籍S君,經被告於97年2月1日開立「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委會隨即以97年2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下稱97年2月21日函)核准原告接續聘僱S君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許可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嗣原告因S君無法勝任工作,終止聘僱關係,經勞委會以97年3月3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廢止S君之聘僱許可。勞委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應繳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元,催告原告繳納,因原告逾期未繳,另核定加徵滯納金1,06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被告勞委會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1,27
3元及滯納金1,069元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勞委會另為適法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以勞委會與被告為共同被告,主張勞委會之97年2月21日函及被告97年2月1日之系爭「接續聘僱證明書」為無效等情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勞委會之訴;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部分,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之訴。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大眾公司人員簽收系爭「接續聘僱證明書」為不合法代理云云。惟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認定:「茲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可知,原告(即本件原告)係於96年11月13日簽具切結書,保證提供予大眾公司之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文件等為真實無誤且非偽造,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簽署(原告至行政院陳述意見時確認為其署名,參見訴願卷原告於97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可見原告確有委由大眾公司於96年11月14日代為申請招募家庭看護工情事,且亦經被告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一節,堪信為真正。」、「..原告於97年2月15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確載明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大眾公司申請聘僱許可,並經原告用印,被告勞委會審核上揭97年2月15日申請書業已載明委任意旨,且經查明申請期間並無撤回之紀錄,乃於9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核發原告接續聘僱許可在案(許可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10日),並於97年2月22日由大眾公司代領聘僱許可函件聘僱,即非無據。」、「..原告初次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接續聘僱之申請書上均有原告及受委任之大眾公司簽章,初次申請書上亦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則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之情可信為真正。本件接續聘僱申請書上亦蓋有原告之蓋章,且該申請書上勾選『本申請案係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並經該機構即大眾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其上,復有專業人員簽名及用印其上,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復參以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依行為時轉換準則第4條於書面審查大眾公司檢具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初次招募函影本、原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後,於97年2月1日舉辦『外籍勞工轉換雇主協調會』時,該公司(指大眾公司)確依轉換準則第5條出具蓋有原告印章之委託書,並簽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代理原告完成轉換雇主手續,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審核無誤後,始核發『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情,經北市勞工局就業中心陳明甚詳,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揭資料附卷可按,綜依上揭資料,被告勞委會因此認原告確有委任大眾公司處理上揭外勞接續聘僱情事,並非無憑。是被告勞委會依據本件申請書所載意旨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所核發之97年2月1日接續聘僱證明書,據以核發系爭接續聘僱許可函(即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原告雖不服上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所爭執被告97年2月1日核發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係由其委託大眾公司朱允御代領簽收,均經本院與最高法院裁判認定在案。
六、本件原告確有委託大眾公司代為申請辦理外籍看護工之事,大眾公司人員朱允御可合法代領簽收系爭「接續聘僱證明書」,已如前述;惟該證明書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 朱文御 代領簽時之97年2月1日起算,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8年2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98年2月2日代之,故原告須於98年2月2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遲至98年3月16日始向本院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S君之聘僱關係及聘僱期間認定違法不實之訴,此有蓋有本院總收文章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以本院收受訴狀視為提起訴願,故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之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論究,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