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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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鄭宇勝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衛署訴字第0990029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5,0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
應予給付之因公涉訟律師費用45,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以下簡稱改制前南區分局)醫療費用二組課員,任職期間因故於98年8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告訴訴外人 劉泓志 (祐民診所負責醫師)誣告,並於98年9月7日據此向改制前南區分局申請涉訟輔助;經該分局審理後,以原告所請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要件不合,乃於98年10月27日以健保南人字第098512187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予以駁回其訴(裁定內容略以原告向南區分局申請作成補助行政處分,經該局為拒絕申請處分,原告如不服該處分,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等語)。
㈡嗣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9年11月4日以公保字第0990012742號函(以下簡稱保訓會99年11月4日函),認原告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涉訟之權益爭執,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而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全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依訴願程序報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經該會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服務於改制前南區分局費用二組,從事醫療費用審核工
作,期間依健保局專任審查醫師意見,依法執行職務,核刪雲林縣口湖鄉 玄祐 診所98年3月份醫療費用,不料遭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劉泓志具名檢舉原告偽健保局審查醫師自創理由,涉及偽造文書,請求查處,經被告受理後以密件轉交改制前南區分局辦理查處,依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該分局竟未依規定違法將該案交由被檢舉人即本件原告簽辦答復,致原告知檢舉為何人何事,因而提起告訴,所訴事件與執行職務當然有客觀之關連性,當係因公訴訟,被告辯稱提告非執行公務,實無理由。
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當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致遭人侵害,而對加害人提起相關訴訟,依法應予補助,非僅限公務人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方能請求補助。查該檢舉信經調查並無偽造文書,係蓄意報復所為,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已明顯涉及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同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原告認不應姑息而告發反制,否則日後無人敢刪其費用, 況玄祐 診所經常違規濫報費用,早為被告重點查核對象,又屢藉檢舉,使經辦人員忙於答覆,干擾公務,原告為依法執行公務,竟遭誣告陷害,為維護權益,方以刑事被害人身份提起告訴,冒被反訴誣告及免職風險,聘請律師向台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經該署以和股98年度他字第2458號及98年度偵字第17355號偵察辦理,有傳票為證,故與依法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自為因公涉訟。
㈢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同辦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查本件原告於98年7月向臺南地檢署提告並同時告知改制前南區分局,惟於98年9月3日原告開完第1次偵查庭時,改制前南區分局仍未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為原告延聘律師,原告不得不於98年9月9日聘請律師協助,並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事由,向被告申請核發逕行延聘律師費用45,000元,於法有據。
㈣該檢舉信明確寫明本件經辦涉及偽造文書請求查處,惟偽造
文書之行使非自然人不可,法人機關無法行使,故該檢舉信所指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經辦為本件原告甚明。又檢舉函以合理懷疑及疑似等字眼係誣告者為避罪通常所用,不影響其誣告真意。此外,若對機關核刪費用有所疑慮或不服,除可依法提起復審外,亦可來信函請機關釋疑,故劉泓志以檢舉信件方式具體指控原告經辦案件涉及偽造文書,顯係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準此,被告及訴願決定理由稱本件並無具體指摘檢舉何人偽造文書,其檢舉對象應為機關,而非個人,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僅係以公務人員涉訟事件
與其依法執行職務是否有關加以認定,並無獲不起訴處份即不予補助之規定,觀諸該辦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逕提誣告之訴,經被告審查非公務人員「職務範圍內」
,且非「執行職務」所必要,否准原告所提涉訟輔助,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同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且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並參保訓會歷案解釋:「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
⒉查劉泓志檢舉函所檢舉之對象為改制前南區分局,檢舉內容
概因玄祐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遭專業審查核減,其質疑書寫核減原因者非醫師本人,並要求詳查專業審查是否確由醫師所為,類此案件於全民健保實務作業,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如遭核減,對核減原因常有提出質疑或抗辯,幾為被告例行性之民眾陳情申訴業務,原告任職改制前南區分局從事醫療費用行政審核工作,理應知之甚詳。且該檢舉案經改制前南區分局查明後,被告即於98年9月11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9546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9月11日函)復劉泓志,略以「查本局審醫師審查核定意見,得由本局行政人員抄謄、或以電腦登錄輸出等方式提供醫事服務機關,並不限由審查醫師手寫。經查證,本檢舉案本局南區分局核定之醫令清單所載核扣理由,係由本局南區分局行政人員依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抄謄,且經比對其審查醫師記載內容相符。」,益徵劉泓志檢舉函係屬合理懷疑,衡情並無不適。況其檢舉對象為改制前南區分局,並未指稱原告個人,而核減之審查意見亦確非醫師筆跡,劉泓志因不諳被告行政作業方式,基於筆跡所為合理懷疑,非全然憑空捏造,尚難指為誣告,原告率然提出告訴,顯無理由亦屬不當。又原告所提誣告一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誣告均屬無由,此亦可證。
⒊是原告執行診所費用審核之行政業務,於98年8月間因上情
,逕向檢察單位告訴劉泓志誣告罪嫌,嗣再據以申請涉訟輔助,案經改制前南區分局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後,認原告對劉泓志提出之誣告告訴,並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不符因公涉訟輔助要件,且劉泓志檢舉函之對象為「改制前南區分局」,並非原告個人,又檢舉內容係懷疑核減原因非審查醫師所寫,爰對審查程序提出疑義,並要求權責機關查明,衡情並無不適。原告提起誣告之訴,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直接關連,尚難認係原告執行診所費用審核業務權限範圍內必要之行為,遂於98年10月16日以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暨其成員出具之意見書,決議予以否准,並於98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時,應先由機關延聘律師提供協助,如公務人員不同意所延聘之人選時,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次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有謂:「經查,本件復審人據以申請補助者乃其告訴 范慶章 誣告罪嫌之律師費用,及擬對 范某 提出4件告訴案之預計費用,則其為復審人(或告訴人)之各該案件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即為首應釐清者。按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查復審人已對或擬對范慶章提出之誣告告訴(自訴),乃因范慶章對復審人提出之告訴、告發案件經不起訴之處分,復審人欲藉訴訟維護自己之權益,則此純屬原告與范慶章間之私人糾葛,已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再者,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提供協助,乃原告並未提出延聘律師之請求,即逕行請求律師費用及尚未付出之律師費用,均於法未合。」,本件原告所提誣告告訴,係主觀誤認自身為被害人而逕予提起告訴,欲藉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見解,並不屬執行職務涉訟範圍,且所提之告訴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
㈢又原告倘認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關連性,確屬因公
涉訟,亦應先簽請改制前南區分局同意為其延聘律師,然原告逕於98年8月5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告,並於同年9月3日開完第1次偵查庭,均未向被告提出延聘律師之請求,於法未合。查原告於98年9月7日簽向改制前南區分局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惟原告除自陳「依法執行職務,……竟被該診所誣指涉及偽造文書,依法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為維護機關及個人權益,擬依涉訟輔助辦法申請延聘律師或核發原告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外,並無任何佐證資料。經機關首長於同年9月10日核示「請 鄭員 提供本案相關涉訟之完整資料,以作為審查是否因公涉訟之依據」,惟原告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請同仁代轉刑事傳票及刑事告發狀影本各1份,再於同年10月5日持刑事告發狀之正本作為佐證資料。又原告於98年9月7日簽請涉訟輔助,卻早於98年9月9日即逕自委任訴外人 歐陽志宏 律師代理訴訟,可見原告不論是否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規定,均堅持提告,其程序於法不合,且其內涵亦未符合因公涉訟輔助要件,自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㈣另劉泓志檢舉案至為單純,原告身為承辦人員,對此相關規
定理當知之甚詳,類似案件只須將相關作業規定函復當事人即可為之釋疑,幾為被告例行性業務。又檢舉內容亦僅指稱「疑似」,並要求主管機關查明疑義,實無由過度反應指其為誣告,且若類此檢舉案之承辦人員均逕向服務對象提出告訴,則民眾將因不解行政規定向機關請釋,即遭承辦人員指控誣告,行政業務何由推行運作。況原告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如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原告若僅為刑事案件告發人,則依法不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不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2項所規定得補助之範圍,原告依此請求涉訟輔助,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劉泓志檢舉函係對審查程序提出合理懷疑,要求
權責機關查明,所申訴內容並非全然無由,且原告亦無任何權益受損,其未循公務程序,即逕依個人主觀認知,輕率對服務民眾興訟顯有不當,改制前南區分局依職權審查後亦認原告涉訟並非屬於執行職務範圍,不符因公涉訟輔助要件,而予否准,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
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僅指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法定權限範圍為已足,尚須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法令規定為必要;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有法拘束力之規範而言。
㈡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明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7條明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第17條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㈢由上可知公務人員怠忽職守或執行職務之手段、方法或程序
違反法令規定,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因而涉訟者,自不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者,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所稱『故意』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而所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一般公務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前為改制前南區分局醫療費用二組課員,於任職期
間內之98年8月5日,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劉泓志(祐民診所負責醫師)誣告,並於98年9月7日據以向該分局申請涉訟輔助,經該分局審理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後,乃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以99年11月4日函移被告處理。被告依訴願程序,報請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劉泓志醫師以檢舉函之方式,向改制前南區分局之上級
機關(即被告)檢舉,所檢舉之對象為改制前南區分局,其檢舉內容略以:「見核減原因(中文),第1份Vicaple和外傷有何相關,見主述有FATIGUE(疲勞),核減之原因如為醫師不可能不知道這個字,且筆跡不似醫師,要求詳查是否有員工或工讀生代醫師寫此,要求健保局交出此筆跡之醫師。第2份CBC和病情無相關係亦然,此病人腎有問題,CBC可知發炎到何程度,其核扣以此原因,明顯不明醫理,且筆跡似工讀生,同樣要求介入詳查是否非醫師審理,否則不會不懂醫理到此程度,也要求健保局交此有比筆跡之醫師,是否偽造煩詳察」等語。
⑵究之劉泓志檢舉函,無非以其申報之醫療費用遭改制前南區
分局核減,因而懷疑審查意見之筆跡並非醫師所書寫,遂提出檢舉。第以類此案件,於全民健保實務作業,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如遭核減,對核減原因常提出質疑或抗辯,乃被告例行性之民眾陳情申訴業務,原告任職改制前南區分局之職務,既係從事醫療費用行政審核工作,自不容諉為不知;且上開檢舉函之檢舉對象為改制前南區分局,並非原告,亦未具體指名「鄭宇勝」(即原告)個人有涉及偽造文書情形,殊難據此逕認劉泓志有以原告為對象提出偽造文書之檢舉情事。
⑶且被告接獲上開劉泓志檢舉函後,已以98年9月11日函復劉
泓志,略以「查本局審醫師審查核定意見,得由本局行政人員抄謄、或以電腦登錄輸出等方式提供醫事服務機關,並不限由審查醫師手寫。經查證,本檢舉案本局南區分局核定之醫令清單所載核扣理由,係由本局南區分局行政人員依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抄謄,且經比對其審查醫師記載內容相符。」等語,亦有被告98年9月11日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劉泓志係因不明被告相關行政作業方式、程序,基於對「筆跡」之合理懷疑而提出檢舉,所申訴內容並非泛稱無由,核與「誣告」之全然憑空捏造告訴之構成要件相間,殊不得認有「誣告」情事,此由臺南地檢署就原告告訴(劉泓志)誣告一案(98年度他字第2458號)係以他字案終結,未對劉泓志起訴等情,即足以證之。
⑷又查「因公涉訟補助」,係以公務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係屬法
定權限範圍內,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改制前南區分局費用二組,職司醫療費用之行政審核工作,其職務範圍本不包括對第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所提「誣告」(委由律師代理告訴劉泓志)一案,其涉訟顯與其執行之職務間不具客觀之關連性,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甚明;且劉泓志提出檢舉函,無非係因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遭核減,懷疑「審查意見」欄並非審查醫師親自書寫,而對改制前南區分局之審查提出疑義,要求其上級機關(即被告)予以查明而已,於常情言,其既以專業醫師之立場,敘明其質疑之依據(如醫理),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無理揣測,亦未以原告個人為對象提出檢舉,殊難謂原告有何權益遭受侵害或損害,致達非以提起誣告之告訴方式無法救濟之程度可言。是原告率然逕提誣告之告訴,顯係個人主觀見解之作為,尚與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範圍無涉;則改制前南區分局以其所提(誣告)告訴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符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而予以否准涉訟輔助之請求,即非無憑。
⑸再按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為其延聘律師提供協助,此觀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即明。是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時,應先由機關延聘律師提供協助,如公務人員不同意所延聘之人選時,方得自行延聘請求費用。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其涉訟係屬與執行職務有關之因公涉訟一節為可採,原告亦應依上揭法條規定,先簽請改制前南區分局同意為其延聘律師,方符法制。然查原告於98年8月5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告,並於98年9月3日應訊第1次偵查庭之前,皆未向改制前南區分局或被告提出任何延聘律師之請求,卻遽行請求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本於法未合;且原告在98年9月7日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簽後之98年9月9日,即逕自委任歐陽志宏律師代理該件案件,非惟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之程序上不合法,益徵其對於涉訟(提出誣告告訴)之決意堅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因律師係以專業代理人身份輔佐並為訴訟行為,當時臺南地檢署案件為98年度他字第2458號),已該當於因『故意』致涉訟之情形,因此而生之延聘律師費用45,000元,依首開判例意旨,亦不得給予輔助;遑論原告所提誣告告訴,核與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範圍無涉,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符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業經改制前南區分局依職權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組成審查小組予以審查後,認定所請於法不合在案,亦經本院闡述如前,故本件縱將程序上之不合法暫時擱置一旁不論,在實體法上仍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適用之餘地,即堪以認定。從而改制前南區分局所為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⑹至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如有犯
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規定,資為本件涉訟輔助申請之依據一節。經查原告苟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尚無委任律師代理告發之餘地;且徵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得補助因公涉訟者,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告發人並不在其內,原告據此請求涉訟輔助,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改制前南區分局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