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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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保險簡字第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木火 與被告訂立保單編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 溫情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 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在90年11月26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該保單之全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給付,詎被上訴人無由延遲至91年5月28日始為給付全殘保險金,為此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及保險契約條款規定,請求該保險金之延滯利息10萬元(計算方式:保險金金額200萬元乘以週年利率10%再以2分之1之期間計算);另依據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上訴人得請求91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7日,及91年4月5日至91年4月11日共計1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21,000元,經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1,000元,其中21000元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事故之初,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連秀月 聯繫,欲請領保險給付時,該業務員即表示所有請求項目都可以申請且其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亦表示系爭壽險保險金額給付後,「看護保險金」之保險效力,仍繼續存在,不受主約終止規定之約束,且該申請書之項目勾選包含所有保險契約及項目。被上訴人稱其已和上訴人協議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前審更以上訴人已知在被保險人請領全殘保險金後,契約即終止之規定,而不能再繼續領取長期看護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表示同意暫時擱置對系爭全殘保險金之請求權,為能繼續請領長期看護保險金之情事並非事實。上訴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初,在原始的申請書中,確實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所有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兩張保險契約之全殘給付。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所表示之事項都是該員在本件起訴後從被上訴人內部各部門理賠部、保戶服務部等各單位之回覆,透過該業務員轉達上訴人,而非於事故之初即已知悉該契約之約定,且該業務員亦表明,如非因本件保險理賠糾紛,該公司所有同仁亦不知有此特別限制,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000元,其中21,000元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火曾於91年7月11日訴請鈞院確認其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溫情及溫心住院附約有效存在,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且上訴人已於上開案件中確認於91年5月13日首次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即無如起訴狀所指上訴人在90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延遲至91年5月28日始為給付之情事。又訴外人陳木火於90年1月9日成植物人,被上訴人於給付全殘保險金200萬元同時,亦已溯自90年1月9日退還附約保險費23,426元。又上訴人在91年11月17日即提出4張保單申請書,其中2張保單已給付全殘保險金,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本案上訴人是請領長期看護保險金,所以先給付30%給上訴人,因為本保險的附加保險是醫療保險,為了讓醫療保險有效,所以是上訴人主張不請領全殘保險金,因為一請領,本契約關係就消滅,為了維持附約條款的效力,所以才沒有給付全殘保險金。又90年11月26日之理賠申請書中項目欄勾選殘廢是例示性,針對所有不同保險契約所作的舉例說明。
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就該條所列之殘廢狀態確定後,於給付殘廢保險金時,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殘廢之情形,如同時亦符合第4條之長期看護狀態,保險人可申請給付第10條之長期看護復健金與長期看護保險金,因保險費計算基礎僅身故、全殘給付部分有提列責任準備金,一旦給付全殘保險金後,責任準備金已耗盡,故所有與責任準備金有關之權利(見該條中段所列第9、12、22、23、24、26、27條)自然消失不再適用。且訴外人陳木火於91年7月11日具狀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所附加之溫情、溫心住院附約有效存在,已自認於91年5月13日申請系爭契約殘廢保險金,為該案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有遲延,則可於該案中一併請求,又何須自認申請日期,待該案確定後,復另行興訟,徒增訟累。另對上訴人主張陳木火於91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7日及91年4月5日至91年4月11日住院期間共14日沒意見,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給付每日日額為1000元,加上出院療養金500元,因此對上訴人主張住院日額以每日1500元計算不爭執,並已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關於依據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請求91年3月11日至91年3月17日,及91年
4月5日至91年4月11日共計1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住院醫療保險金21,000元部分勝訴,另關於請求給付全殘保險金之延滯利息10萬元部分敗訴,此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益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追加該延滯利息即10萬元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火於88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單編號為000000000號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主約,及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二)陳木火嗣於90年1月9日發生重疾,經本院於90年3月28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由上訴人乙○○擔任監護人。
(三)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給付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30萬元,並退還主約保險費30,960元,及於91年7月19日給付長期看護金10萬元,並於91年5月28日給付全殘保險金2百萬元、紅利534元、退還附約保險費23,426元、退還附約當期未到期保險費380元予陳木火。
(四)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給付陳木火自90年1月9日起至90年10月13日止住院期間之溫心住院附約給付289,000元及溫情住院附約給付154,700元。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於93年7月14日給付上訴人25,366元。
(五)陳木火於91年7月間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存在,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追加10萬元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部分,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上訴人是否於90年11月26日即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
陳木火之殘廢給付?或是於91年5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木火殘廢給付之申請?①上訴人以90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書勾選殘廢項目及證人
連秀月於原審證言證明已於90年11月26日申請全殘保險金之理賠,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乙○○於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審理中曾具狀表示證人連秀月確實向其表達被上訴人理賠部表示若要申請住院醫療部分,就不要申請全殘保險金等情明確,有91年7月16日之補充狀附於前開9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案卷可稽,且證人連秀月於原審到庭證稱在90年11月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伊即有告訴上訴人只要申請全殘保險金後,關於醫療部分都會終止,但是上訴人還是申請全殘,90年11月26日及91年5月13日之理賠申請書都是為了申請殘廢理賠填寫的,因為第一次上訴人申請全殘部分,經被上訴人考量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會終止長期看護部分,因此當初被上訴人並未核准全殘部分,故5月份時再請上訴人重新填寫一份送件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102、10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26日即提出申請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等情為實在,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被上訴人理賠部有向上訴人說明領全殘保險金後就不能領住院醫療(見原審卷第
10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在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給付全殘保險金後, 於國泰 長期看護終身壽險、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終止前之91年間仍有為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保險金給付,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故,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申請殘廢項目之理賠時,固有申請全部殘廢項目之理賠(包含全殘保險金)之意,然衡之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後仍就被保險人陳木火於91年間住院醫療等費用依據前開附約請求保險金,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91年5月份重新填寫理賠書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經其向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為使醫療保險部分之附約繼續有效,同意被上訴人先不為全殘保險金之給付,嗣於91年5月13日始另行就全殘保險金部分申請理賠等情,應可採信,否則上訴人一方面得主張於90年11月26日已為申請全殘保險金,另一方面復依據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就91年間之住院醫療費用為請求,顯與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消滅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有所矛盾。
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陳木火於91年1月9日成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於91年5月13日申請殘廢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符合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後,於91年5月28日給付全殘保險金200萬元,依據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13條規定,該壽險契約即行終止,另依據國泰溫心日額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6條第2款規定,主約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效力既已於91年5月28日終止,上開附約部分之效力亦應隨之終止,因此確認陳木火與被上訴人間國泰人壽第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不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1年度訴字第
331號全卷查明無訛,故該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主約之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之效力於91年5月28日終止已為論斷,則上訴人基於其被繼承人之權利而為本件請求,自不得就此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⑵依本件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符合第13條殘廢之情形,由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契約是否即為終止?上訴人是否不得再申領長期看護保險金?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從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訴外人陳木火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國泰長期看護終
身壽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長期看護保險金」給付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看護狀態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即停止該項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如已領取第13條之「殘廢保險金者」,除停止「長期看護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契約即行終止;再依第13條第
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診斷確定後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時若亦符合第4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時,本公司仍依第10條約定給付保險金並依第11條約定予以豁免保險費,惟第9條「契約的終止」、第12條「身故保險金」、第22條「減少保險金額」、第23條「減額繳清保險」、第24條「展期定期保險」、第26條「保險單借款」及第27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之約定即不再適用,故依前開2條之約定,如被保險人欲領取「殘廢保險金」,系爭契約因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為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後,系爭契約即行終止,惟如尚未領取殘廢保險金,因系爭契約未終止,則被保險人即得續為領取系爭契約之「長期看護保險金」。是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文義明確,並無曖昧不明致生疑義之情形,自無解釋為被保險人發生殘廢時若亦符合第4條所約定之長期看護狀態時,被上訴人仍除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仍應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顯係截取契約條款中之部分文字,任意推解致失契約之真意,洵無足採。
③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前開條項前段之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上仍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之原則,僅於契約條款發生疑義時,始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為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所謂有疑義,當指保險契約條款文字曖昧不明,有數個解釋的可能之情形。然系爭契約之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之約定文義明確,並無曖昧不明致生疑義之情形,已如前述,顯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險契約解釋上發生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34條及保險契約條款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200萬元之遲延利息暨其追加之法定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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