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原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受土地業主 沈國三 之委託,代理出售其所有坐○○○鄉○○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並於該地範圍內以鐵絲網圍繞,在網上懸掛出售廣告,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桃觀鄉清字第○九一○○一五九四六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二七三七一七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受處分人及引用法條名義不清,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在案,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桃觀鄉清字第○九二○○○五五五九號函仍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懸掛廣告之行為,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原告張懸之廣告新穎美觀整潔,為原告之所有物,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自與廢棄物之定義有別,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甚至市容觀瞻更無任何危害影響可言,被告置其他重大污染河川水源空氣土壤滋生病媒戕害鄉民健康之防治取締工作於不顧,卻為處罰而處罰,大費周章取締原告在該鄉偏遠郊區委售客戶自有土地範圍內張懸之出售廣告,自不免侵害人民自由使用處分或委託他人處分之權利。蓋任何人欲出售其所有不動產,當然會在其坐落所在明揭銷售告示或廣告,此理放諸全球四海皆準,即使作成本件處分之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亦不例外。
⒉原告即使未經申請雜項建照任意架設鷹架,也應屬縣政府工務局之權責取締範圍,本無被告引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之餘地,被告本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又如若在所有權範圍內自行或委託他人設置廣告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滿街市林立之招標牆面廣告豈非盡是違法,廣告商所架設之任何一面招牌均應開單告發,難道原告在該地之銷售廣告光明正大依法標示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反使被告易於為求取締績效而濫行告發,被告遽為如斯處分完全無助於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侵害人民融通不動產之重大社會經濟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被告清潔隊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於桃園縣○○
鄉○○村○○路○○○號旁,懸掛廣告污染定著物(依據現場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查證得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並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處三千元整之罰鍰,被告依法執行公務並無不當。本案經被告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出訴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二七三七一七號函,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桃觀鄉清字第○九二○○○五五五九號函撤銷原處分,並參照前開文號審議內容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三千元之罰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再提出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二六○七號函審議決定,駁回訴願並維持原處分。
⒉原告提及鷹架之廣告告發取締並非被告之業務與權責,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桃觀鄉清字第○九一○○一五九四六號函所作成之處分,雖依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二七三七一七號函辦理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桃觀鄉清字第○九二○○○五五五九號函作成之處分,皆未對原告之鷹架部分作處分,是對其懸掛在鷹架下方之廣告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環四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公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作成處分實無逾越被告之權責。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暨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凡繫掛、釘定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廣告牌於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及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亦經桃園縣政府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九)府環四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公告明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受土地業主沈國三之委託,代理出售其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並於該地範圍內以鐵絲網圍繞,在網上懸掛出售廣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張懸之廣告新穎美觀整潔,為原告之所有物,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一般或事業廢棄物,自與廢棄物之定義有別,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甚至市容觀瞻更無任何危害影響等等。但查,凡繫掛、釘定未滿一平方公尺之廣告牌於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及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業經桃園縣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原告將出售廣告懸掛於所售土地內圍繞之鐵絲網上,仍屬上開公告規範之環境污染行為,尚不能以其所張懸之廣告新穎美觀整潔,即認非屬污染環境行為。又本件係就原告懸掛在鷹架下方之廣告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為之處分,並未對原告之鷹架部分行為為處分,原告主張即使其未經申請雜項建照任意架設鷹架,也應屬縣政府工務局之權責取締範圍一節,應有誤解。至原告所指若在所有權範圍內自行或委託他人設置廣告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滿街市林立之招標牆面廣告豈非盡是違法部分,核屬被告另案有無確實依法執行問題,尚不能以他案是否妥適辦理,執為本件應比照援引之論據。且原告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依法得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被告依原告違反之事實,酌處三千元,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處。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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