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徐立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立威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立威於99年8月7日4時25分,騎乘自己所有J3E-530號機車行經二聖一路,日後經警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當日異議人係在返家途中,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遇有一大群年紀相仿之年輕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路段,為安全起見,異議人減速與其保持距離,直至該群機車遠去,異議人絕無與該群機車共騎甚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㈢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三、經查:㈠本件查獲、處分過程係警方於99年8月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
二聖一路出現飆車族,經警調閱當日路段監視器,錄得異議人於99年8月7日4時25分許,騎乘J3E-53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路段,為警以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雖提出職務報告,指稱
:「於99年8月7日4時25分民眾報案凱旋路、二聖路有飆車族,經調閱當天案發地點周邊二聖一路路段監視器影像錄到:於99年8月7日4時25分32秒至4時25分43秒約15部機車佔據車道往東行駛,4時25分49秒車隊到達二聖一路77號前持續向東行駛,車隊再度於4時26分07秒在英明一路與二聖一路口集結,隨後在4時26分15秒出現本案違規車輛J3E-
830號機車在後,再調閱往西方向監視器,於二聖一路107巷與二聖一路出現車隊,並發現J3E-530號機車跟隨在後。
因調閱東向及西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皆有J3E-530號重機車車輛畫面,認定J3E-530號機車有與車隊共同在道路上違規危險駕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資為舉證。是依照上揭職務報告之說明,原舉發機關係以監視器影像中,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有2次出現在車隊之後而認定異議人亦為車隊之一份子且有危險駕車之行為。
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⑴04時25分35秒至04時25分45秒和平二路與二聖一路口(向
東)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一群機車,約10幾台,該群車沿二聖一路行駛,04時25分45秒至04時26分02秒開始陸續出現在二聖一路107巷與二聖一路右側(向西)、二聖一路77號前(向南)監視器錄影畫面。
⑵04時26分13秒J3E-530號機車出現於二聖一路107巷與二聖一路右側(向西)監視器錄影畫面,旁邊無其他機車。
⑶04時25分48秒至04時26分03秒多輛機車開始陸續出現在二
聖一路77號前(向東)監視器畫面內,機車分別佔據機車道及快車道。04時26分03秒畫面淨空,沒有其他車輛。04時26分13秒一輛小貨車出現,04時26分15秒J3E-530號機車出現,行駛於機車道上,04時26分18秒有四台機車依序出現於機車道上,04時26分27秒有一台機車出於機車道上,04時26分29秒至04時26分38秒之間依序有三台機車通過監視畫面。
⑷04時25分57秒至04時26分18秒車隊接連出現於英明一路與
二聖一路口(第四支路燈)(向東)監視器畫面,集結數秒後繼續前進,約於04時26分24秒時完全離開監視器畫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⑴⑵相比對,異議人機車出現時點係在車隊
離開後11秒,且係獨自出現,旁邊並無其他機車;另依照勘驗結果⑶,04時26分03秒畫面淨空,沒有其他車輛,04時26分13秒一輛小貨車出現,04時26分15秒異議人之機車出現,行駛於機車道上,是異議人車輛出現係在車隊離開後12秒,且其間還間隔1輛小貨車;又依照勘驗結果⑷長達27秒之車隊集結離開之過程,亦無異議人機車之出現,是綜合上揭錄影畫面影像連貫觀察,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無尾隨上揭車隊或與車隊競駛之行為,再參照上開車隊與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分別通過各該監視器之時間,足認異議人已與車隊保持相當距離,且單獨行駛慢車道上,此外,亦查無異議人有與其他車輛併行或佔據快慢車道或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是除上開舉發員警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8張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與車隊有何關連,亦查無異議人有何二輛以上汽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是本院自不能以片斷、不連續之畫面,即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之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共同危險駕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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