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雅慧
張雅婷 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陳鴻基 律師被告 梁久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44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而上開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司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解釋法令見解,所為補充不足並闡明內涵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解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另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齊一法律見解之歧異,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應以其違反結果,已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如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久旭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所長。因自訴人張雅慧、張雅婷(下稱上訴人等)等之父 張佳境 於民國106年8月
2日晚間,欲尋找已離婚之妻即上訴人等之母 張金蓮 ,遂與上訴人等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永福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上訴人等之兄 張孫溢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到達該住處門外(5樓門外)後,經員警敲門、按電鈴,均未獲回應,上訴人等憂心之下,遂返回永福派出所欲討論後續處置事宜。詎料,於上訴人等返抵派出所後,被告竟忽而出現,下令派出所員警禁止上訴人等離去並對其等搜索身體,且經上訴人等要求,仍拒絕開立逮捕通知書,後續並將上訴人等移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觀此逮捕、搜索過程,顯非合法,且經上訴人等向法院聲請提審後,法院亦認屬非法逮捕而釋放上訴人等。被告身為永福派出所所長,為國家第一線執法人員,就逮捕、搜索法令理當嫻熟,竟刻意不顧法令,明知上訴人等前往母親住所係由員警陪同,且於被告下令為逮捕行為時,上訴人等均已返抵警局而非現行犯,竟恣意命下屬為逮捕、搜索行為,致上訴人等受有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
(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謂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其解釋理由係指現行犯逮捕之規範目的,乃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故未設有此項限制。本件被告下令逮捕時,上訴人等係自行前往報案協尋,且派出所均有其等相關年籍資料,並無保全現行犯之必要性;原判決率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無罪判決,違反上開解釋就該等法規範所為解釋之目的。而原判決亦未實質審酌上訴人等是否為現行犯,並有違背本院28年上字第3591號判例所指法院對於被告主張其實施拘禁之對象是現行犯時,應具體審究予以說明之意旨,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情形云云。
四、惟查:
(一)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於108年6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訴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解釋文:一、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現行犯,及同條第3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三、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88第3項第2款所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係在闡釋憲法第8條第1項所謂現行犯之意涵為何,並說明如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現行犯情形,不問何人均有逮捕之權,且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其應屬就條文字義涵攝範圍所為一般性原則之闡述。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上訴意旨此部分情形,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該解釋之情形。而本院28年上字第3591號判例(要旨:聯保主任,除對於現行犯或輔助軍警得搜捕匪犯外,於其他犯罪嫌疑人,尚無逕行拘提之權。原法院對於被告之拘禁某甲是否奉令執行職務,以及某甲是否現行犯,並未予以說明,祇以被告身充聯保主任,遂認其拘捕某甲不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其見解實有未洽。)固有指出法院對於被告之實施拘禁是否奉令執行職務、對象是否為現行犯應予說明等語。然稽之原判決已於理由五、㈢詳為論述被告確認自訴人等有違反保護令情事後,始以現行犯為由下令逮捕,自係經其查證過後,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等屬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既有所依憑,即非恣意假藉職權以達其捕禁之目的,且除基於證人即被害人 張秀如 之指訴、暫時保護令存在等客觀事證外,尚在永福派出所目擊自訴人等對張秀如出言稱要張秀如小心一點等不當舉措。被告據以判斷自訴人確為張秀如所指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現行犯而逮捕,自無違法逮捕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依上述說明,原判決尚與上開判例無違。上訴人等之上訴猶執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前揭解釋、本院28年上字第3591號判例要旨云云,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形,惟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之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開解釋、判例之情形。故本件自訴人等之上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違法搜索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6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被告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其對原判決關於違法搜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被告被訴上開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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