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2年5月22日FDA管字第1129029042號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所轉讓之毒品彩虹菸,其中所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雖為第三級毒品,然該毒品於11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2日FDA管字第11290290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1頁),是被告行為時,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僅屬第三級毒品,而尚非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先予敘明。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涉民法第12條成年之新舊法比較,該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則為「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被告因未滿20歲非成年人,尚不構成上述加重規定,但修正後規定卻因滿18歲屬成年人,會構成該加重規定而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彩虹菸內摻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供被告實行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屬違禁物,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內摻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8包,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份之彩虹菸2包香菸2包(共36支),總毛重63.83公克,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02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許,由 楊宇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搭載乙○○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516巷口找少年朱○鈞(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時,乙○○在該車內,轉讓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包(毛重63.83公克,因量微無法秤其淨重)與少年朱○鈞。
嗣少年朱○鈞先行離去欲返家時,遇警臨檢盤查,少年朱○鈞坦承身上攜帶含毒品成份之彩虹菸2包,並供述該2包彩虹菸為乙○○所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朱○鈞於警詢之證述情即相符,並有彩虹菸2包(毛重63.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交付少年朱○鈞之彩虹菸2包,並未鑑定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交付少年朱○鈞之彩虹菸2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被告自無何轉帳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