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緣選任辯護人陳漢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7-18、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陳家緣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車禍後留在現場,但始終否認有過失,且經通緝到案始說明案情,又未與告訴人 陳淑儀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刑,再斟酌被告
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2情提起上訴,惟此
2情已為原判決所充分審酌,且量刑基礎迄未變更。另關於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乙情:觀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本院卷59、67-68頁),被告的戶籍地址於109年12月23日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A地址)遷移到新北○○○○○○○○,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未曾居住A地址過,其係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2(下稱B地址)等語(本院卷54-55頁),另原審將傳票送達B地址時,被告均有遵期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原審卷31、41、45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後有住在A地址。然於偵查中,警員以通知書通知被告(110年1月28日)、檢察官以傳票傳喚被告(110年8月5日),均係送達至A地址,未曾送達至B地址等情,有大溪分局送達證書、檢察署刑事傳票、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偵卷19-21、1
13、121頁),故被告係因未收得A地址之司法文書,方遭地檢署發布通緝,尚難認被告係有意躲避裁判始受通緝。則原判決以被告車禍後留在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節,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為被告減刑,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均無足
採,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2選任辯護人 許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至第8列「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補充記載「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未讓其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既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意旨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據以使用之證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第81頁至82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陳家緣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時段,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是依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開車門時有注意左後方來車,我是已經把門完全打開,告訴人才撞到車門外側膠條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儀於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道靠近被告車子時,被告突然開車門撞到我的機車,我因此摔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復參酌卷附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門車損照片可知,該車門外部右下側朝左捲毀損(見偵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將上開車輛停妥後,其正欲開啟車門下車,但其疏未注意於此際,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自被告左後方往前行駛的狀況,未讓告訴人先行,仍貿然開啟車門,且該車門之左側業已侵入告訴人行車路徑內。斯時,告訴人突見被告將車門打開,在閃避不及的狀況下,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被告之駕駛座側車門外部右下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膝挫傷、右髓部挫傷、背部肌肉拉傷、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開啟車門行為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614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其後送覆議,覆議結果亦維持鑑定意見,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4日桃交安字第1110055467號函覆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緝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被告陳家緣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緣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車輛暫停該處路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迅速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淑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家緣上開車輛左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淑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及右膝挫傷、右髓部挫傷、背部肌肉拉傷、左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家緣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開車門時有注意左後方來車,沒有看到告訴人陳淑儀車輛,是已經把門完全打開,告訴人才撞到伊車門外側的膠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療法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足資佐證。按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行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其過失行為顯然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非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