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6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傍晚6時許,在上址路旁某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偵辦 葉明昌 販毒案,為警於98年12月24日通知其到場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24日經警通知到場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6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