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R-6289號)自用小客搭載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口,徒手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67-PU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乙○○與上開男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前之空地,竊取丁○○堆放於該處之電纜線2大捆(重約4.5公噸)得手。嗣經警調閱大肚橋及國聖路地下道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嗣與該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裝載上開電纜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下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係該名男子下車竊取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其係至該名男子告知上開小貨車上裝有電纜線時,始向該男子表示「好,不然把他開出來」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審理時之相符(見警卷、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地圖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5至108、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地圖所
示(偵卷第105、107頁),被告係於98年9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時49分47秒,較實際時間約慢4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國聖里地下道進入國聖里;又經檢察官勘驗本案犯罪現場及被告駕車行經路線,勘驗結果為:「…通過地下道進入國○里○區○○○○路,案發地點距地下道出口約100公尺,兩處行竊地點均在國聖路邊,因此經國聖路時即可清楚看見失竊之小貨車及電纜線,無需進入巷弄搜尋」(偵卷第112頁),足徵被告駕車至國聖路後,即可目睹上開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又被告雖辯稱其視力不佳,惟其於98年9月14日凌晨既能順利駕車往返,足認其視力仍可清楚目視相當之距離,從而,被告辯稱係至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告知後始知該男子竊取小貨車及電纜線云云,顯與事實相違,其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停車於國聖路係為竊取上開小貨車及電纜線,要屬明確。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就竊盜地點、犯罪手法、變賣換現等情節,均供述甚詳,足徵其確實親身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而上開電纜線2大捆總重達4.5公噸,重量甚重且體積龐大,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當需合力始得順利將之搬運至小貨車上。又依證人丁○○證述,其電纜線失竊地點置放有油壓式手推車,其於案發後察覺該手推車曾遭人移動等語(見警卷),被告亦供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以該處之升降設備搬運電纜線至小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倘被告未在竊取該電纜線之現場,實無從得知該處有油壓式手推車,更無從得知竊盜行為人係使用該手推車為搬運電纜線之工具。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曾提及本案之竊盜手法,而此係唯有犯罪行為人始知悉之事實,足證其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竊盜上開小貨車及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皆與卷存證據相違,無從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甚不足取,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應宣告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被告本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