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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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秉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105年度審易字第962號」誤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 素行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王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4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20時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與三星鄉交界處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口查獲,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1106 號判決(106.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7 號(107.0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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