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541號及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於警察持票搜索時,搜索案由即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執行搜索後已發現被告住處有毒品吸食器,顯然已有相當理由確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無自首適用;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應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提撥管壹支,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林佑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鎮○○路○號其住處搜索,扣得提撥管1支,並於同月18日16時55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
126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提撥管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提撥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