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新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新添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其妻 劉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徒手拆卸竊取 尹子梅 所有由 陳任桓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竊得之車牌置於屋外冷氣機上方。嗣經陳任桓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林新添涉有重嫌,而於同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新添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0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任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任桓、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7至1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幀、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3至26頁、第29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木工加工、月收入約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精神耗弱之太太等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牌0面,業經告訴人陳任桓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