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倫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106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倫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號蘇澳鎮立圖書館二樓女廁垃圾桶後方,藏置其以報紙包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女與乙女(姓名均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於每次竊錄後,當日即會將藏置之針孔攝影機帶走,並將其竊錄之影片儲存在電腦檔案內供己觀覽,以滿足個人私慾。
㈡被告又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餘許,○○○鎮○○路○號蘇澳鎮立圖書館二樓女廁垃圾桶後方,藏置其以報紙包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因告訴人甲女如廁時,發現女廁垃圾桶後方之報紙有異而打開查看,始知報紙內藏有偷拍工具。而被告因在蘇澳鎮立圖書管透過行動電話即時監看竊錄內容時,得知其竊錄行為已遭告訴人甲女發現,遂立刻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將裝設於針孔攝影機之記憶卡格式化,而無留下該次竊錄畫面。嗣因警接獲告訴人甲女報案後,於106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前○○○鎮○○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搜索後,在被告之電腦內存有大量其○○○鎮○○路○段○○號7-11超商○○○鎮○○○路○○○號之7-11超商○○○鎮○○○路○○號大佳加油站○○○鎮○○路93之3號羅東山點水餐廳等處女廁竊錄之檔案,並扣得電腦一部(含主機、螢幕、鍵盤與滑鼠)、內含SIM卡及記憶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與平板電腦一台後,通知告訴人甲女及乙女確認陳志倫竊錄之影片內容,告訴人甲女及乙女始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蘇澳鎮立圖書館女廁如廁時遭被告竊錄。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315條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乙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偷拍時間│影片顯示日期│影片女子衣著特徵│被害人│││││││├──┼───────┼───────┼────────┼─────┤│一│一○五年八、九│(西元)二○一│戴黑框眼鏡、著紅│甲女│││月間│三年五月十七│白條紋短袖上衣、│││││日│藍色短牛仔褲││├──┼───────┼───────┼────────┼─────┤│二│一○五年八、九│(西元)二○一│戴黑框眼鏡、著前│甲女│││月間│六年三月六日│面花色、背後藍色││││││之短袖上衣、藍色││││││短牛仔褲││├──┼───────┼───────┼────────┼─────┤│三│一○五年九月間│二○一六年四月│戴黑框眼鏡、著黑│甲女││││三日│色短袖上衣、墨綠││││││色寬褲││├──┼───────┼───────┼────────┼─────┤│四│一○五年夏季│(西元)二○一│戴暗紅色框眼鏡、│乙女││││五年二月七日│著白色有貓咪圖案││││││短袖上衣、藍色長││││││牛仔褲││├──┼───────┼───────┼────────┼─────┤│五│一○五年│無顯示│戴暗紅色框眼鏡、│乙女│││││著有領子、下方有││││││黑色圖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六│一○五年│無顯示│戴暗紅色框眼鏡、│乙女│││││著有灰白條紋長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