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 陸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經本院以」、倒數第4列「上午9時許」均誤載,依序應更正為「宜蘭地院」、「上午9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結晶體1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9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7206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謝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之某廢墟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9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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