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略)』。
(二)補充證據:現場圖1紙(警卷第1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警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7年2月
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惟被告李仲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13日,故意再犯竊盜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8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當有足夠智識及生活歷練,當知悉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其必當知悉竊盜行為屬違法行為,竟以在便利商店內取物後未結帳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甚明;惟參以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150元(見警卷第7頁),價值非鉅,且贓物即綠油精2瓶,業由被害人 林家正 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2頁)及和解書1紙(見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當認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末兼衡其離婚、擔任工程師、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即綠油精2瓶,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另有賠償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及和解書(見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第13頁)各
1紙附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李仲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8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林家正未注意之際,竊取林家正管領之商品綠油精2罐(價值新台幣15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林家正盤點當日銷售商品時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仲章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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