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勞訴字第72號原告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 鄭盈昇 被告 陳英三 被告 王俊源 原告與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間確認解僱行為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於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解僱行為有效,而被告鄭盈昇為00年0月生,現年43歲又7個月,陳英三為00年0月生,現年
42歲又8個月,王俊源為00年00月生,現年41歲又11個月均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被告月薪各為被告鄭盈昇新臺幣(下同)46,400元、被告陳英三46,400元、被告王俊源33,
300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32,000元【計算式:(46,400元+46,400元+33,300元)×12月×10年=15,132,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則為請求確認原告並無容許被告回復原任職務之義務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1年2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不存在,經核與上開第1項請求確認解僱行為有效之聲明互相競合,是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
1項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45,2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27,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