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聰榮
黃祥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24日99年度審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聰榮、黃祥榮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循告訴人 廖榮德 之請求,以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右前額、鼻部、右臉瘀青等傷害,多月無法工作,至今餘悸猶存,又被告2人於99年5月29日竟夥同7、8名不詳人士,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豬肉攤,藉故滋事,且至今均未供出當日下手毆打之共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各判處被告2人拘役59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朱聰榮、黃祥榮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付訖和解金25萬元,有本院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憑,顯見深具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