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乙○○○LE.T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之護照號碼「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