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2日以「眼鏡」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403
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甲○○將該專利權讓與二分之一給原告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達德光學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月30日(94)智專三(一)0301
9字第09420900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24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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