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僅得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乙○○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95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惟聲請人頃接獲鈞院95年度執廉字第1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於本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測量查封抵押物,惟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已訂期於本年5月24日辯論,爰懇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持本院94年度拍字第7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雖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然觀其所附書狀所載原因事實,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