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2號
110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被告 莊志偉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莊志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法院以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恩靜 供述不一,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為羈押理由,顯然將被告作為證人,有違法之虞。(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依證人 簡正輝 及 楊坤德 於審理程序中證述之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三)被告都承認自己有錯,其自己做錯事都坦承面對,希望讓其回去看小孩及母親,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莊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共犯張恩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復分別自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罪嫌,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僅承認恐嚇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雖稱其承認犯罪,然卻表示被害人簡正輝係自願交付 海洛因 予其,無異係否認其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多所爭執;被告始終否認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簡正輝之犯行。
(三)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之強盜罪嫌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正輝及證人 何東霖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強盜行為之前階段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簡正輝及何東霖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涉有強盜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情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對共同被告張恩靜參與犯罪之情節,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達成 、 林奇興 及簡正輝之證述矛盾,為釐清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究竟係獨自犯罪,抑或與共同被告張恩靜共同犯罪,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並非將被告以證人身分羈押。
(四)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前開聲請意旨(三)所稱希望能回去看小孩及母親,並非審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因素。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及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