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春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 鐘德鴻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110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被告吳春媚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里0鄰○○街0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內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商店置放在貨架上之洗面乳1條、月餅1塊、巧克力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元、62元、89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為該商店安全助理 鍾德鴻 當場發現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鍾德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