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丁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刑,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陳思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證人陳思嘉,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13號被告丁家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米干店內,趁店員陳思嘉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高粱酒,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