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央振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央振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央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之車輛發出嗚響,竟不理思性處理,率爾將其毀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76號被告央振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央振志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3前,因誤認 張秀枝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經常鳴響警報聲擾其安寧之車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凹前揭車輛之左後車門,足生損害於張秀枝。嗣張秀枝發現車輛車門遭毀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央振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