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仲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補充為「曾仲海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見桃交簡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以:㈠被告曾仲海固辯稱:伊跟告訴人 譚宇軒 說伊要去竹北應徵工
作趕時間,等之後警方通知伊再到案說明,之後伊就拿著行李袋離開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告訴人並未同意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此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外(偵卷第19頁),告訴人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沒有留聯絡資料給伊,伊說「好阿好阿」是指被告要跟伊一起在現場等警察到場,伊回答「好阿好阿」之後,被告有繼續跟伊留在現場,被告後來是藉口說要去買東西才離開現場等語明確(偵卷第68-69頁),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更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自現場逃逸之照片在卷可資補強(偵卷第39-40頁)。從而,足認被告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況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員警於同日10時53分即到達現場,此見員警現場照片記載之攝影時間即明(偵卷第41頁),足見自本案車禍事故後至員警到場時止,經過時間非久,被告當可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再行離去,是被告具備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確。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其本案犯行明確,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告訴人係受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並定調查期日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得於判決前就此部分有答辯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傳訊未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