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宇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未字第303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零年執更未字第三零三五號執行案件中,就執行指揮書「罪刑及刑期」中「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五月1次」部分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宇峯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執更未字第3035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A),其記載註銷桃園地檢110年歸緝未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B),改依本案指揮書A執行。依本案指揮書B之內容,其罪名及刑期為妨害自由有期徒刑8月2次(下稱甲罪、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依本案指揮書A之內容,則為妨害自由有期徒刑10月1次(下稱丙罪)、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月1次(下稱丁罪)、妨害自由有期徒刑5月1次(下稱戊罪,甲、乙、丙、丁、戊罪,受刑人均上訴第二審,經第二審判決全數駁回後,受刑人就丙、丁罪上訴第三審,並於第三審撤回上訴)及前揭甲、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而桃園地檢先前已透過本案指揮書B,通知受刑人就甲、乙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縱然加上後續確定之丙、丁罪,其刑度總合為2年4月,本案指揮書A所載應執行2年6月,增加2月有期徒刑;且甲、乙罪已先確定執行,丙、丁罪是嗣後確定,桃園地檢應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戊罪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指揮書A之罪名及刑期竟仍記載戊罪,並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所不當,爰就本案指揮書A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就本案指揮書A中,檢察官決定註銷本案指揮書B,並依本案指揮書A之內容執行一節,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標的,在程序上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先予說明。
㈡經查:
1.受刑人就所犯甲、乙、丙、丁、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前揭徒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甲、乙、丙、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人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僅撤銷原審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受刑人就丙、丁罪部分復提起上訴,並於第三審繫屬中撤回上訴一節,有前揭本院判決書查詢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3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列印資料(本院卷第55-79頁)、受刑人刑事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卷第35-42頁)、撤回上訴狀(最高法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2.而本案指揮書B上記載所執行之「罪刑及刑期」為「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八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節,有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035號卷附本案指揮書B之影本可稽。依本案指揮書B前揭記載執行內容,竟將已與
丙、丁、戊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乙罪,逕行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使受刑人誤認甲、乙罪另經法院單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有所不當。然因受刑人並非就本案指揮書B聲明異議,且本案指揮書B業經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A決定註銷,改依本案指揮書A執行,本院無庸就此為撤銷之宣告。
3.又受刑人所受判處之甲、乙、丙、丁罪,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且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列印資料即明,是檢察官以本案指揮書A,指揮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一節,即合於前揭判決之結果,未見違誤。受刑人固稱:丙、丁罪是嗣後確定,桃園地檢應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甲、乙、丙、丁罪前揭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即無庸再行聲請。是受刑人此處主張,尚難憑採。
4.受刑人另稱:桃園地檢先前已透過本案指揮書B,通知受刑人就甲、乙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縱然加上後續確定之丙、丁罪,其刑度總合為2年4月,本案指揮書A所載應執行2年6月,增加2月有期徒刑等語。惟本案指揮書B所載內容有前揭不當之處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既已指揮註銷本案指揮書B後,改為正確之執行指揮如本案指揮書
A所示(惟不含後續本院指摘本案指揮書A應撤銷之處),受刑人即不得執前揭有所不當之本案指揮書B為依據,強求檢察官據此再作成不當之執行指揮。是受刑人此處主張,礙難採准。
5.惟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並未將戊罪與甲、乙、丙、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就戊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指揮書A所執行之「罪刑及刑期」,竟仍記載「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五月1次」,而仍以戊罪為本案指揮書A之執行內容,即有所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應由本院撤銷本案指揮書A所示戊罪之執行指揮部分,由桃園地檢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應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