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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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貳參柒零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佩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之罪名相同,既構成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前毛重0.237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被告林佩螢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94、106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6月7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又因先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於108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8年12月5日未執行之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凱萊汽車旅館」之207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述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淨重0.2370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淨重0.2370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淨重0.23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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