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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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雞蛋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祥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七賢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 伍恩儀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雞蛋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元)、白吐司
1條(價值3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再返回店內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店長伍恩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盧世祥並交還上開白吐司1條予警方查扣(已發還伍恩儀),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世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雞蛋2盒及白吐司
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雞蛋2盒及白吐司1條並放進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惟被告先於當日10時3分43秒竊取雞蛋:復於10時4分10秒竊取白吐司,旋於10時4分29秒許步出該店,將竊得之雞蛋及白吐司擺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前後時間不到1分鐘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藏放後尚知返回店內另將選購商品結帳,是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衡情實無可能忘記就所取上開物品結帳之情形,是其竊盜行為已甚明確,堪認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2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有部分發還告訴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商品之價值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雞蛋2盒雖曾發還告訴人,然因其中1盒雞蛋已拆封、1盒已破損,有卷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故告訴人又將2盒雞蛋交由被告帶回,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衡諸常情,該等商品一經拆封,不問有無食用,即無法再行販售,對告訴人已不具經濟價值,尚難認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白吐司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