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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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鄭有㨗被告 馬秀君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有㨗前因被告馬秀君涉嫌詐欺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聲請人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於108年11月26日以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