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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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4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9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90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40ng/ml、2432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9年1月24日9時40分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9年1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