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及三、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
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之罰金刑
經提高後為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
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
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
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為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雖有過失
,但告訴人駕車亦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未成
立賠償之和解,以及被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