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九號抗告人 宋憲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五0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刑者,應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宋憲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其中編號2至13之罪皆在編號
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此13罪之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查抗告人係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四日止接續執行同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之徒刑六月,一0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四日止接續執行同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之徒刑七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一0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四日止接續執行同院一0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之徒刑四月,有相關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刑,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裁定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與他案合併總刑期二年一月,自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執行,經觀護人告知於一0二年十二月執行完畢,原裁定再將其列入定執行刑,恐有一罪兩罰之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係屬誤解。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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